周嗣评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索赔案
来源:周嗣评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4
浏览量:1328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秀荣、于怀英、刘超明、刘超亮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次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造成刘永连死亡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0年01月01日19时10分许,被告幺俊驾驶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建设局贵A65139号小型货车由南往北沿贵阳市小河区红河路行驶,至红河路与西南环线立交桥交叉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永连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幺俊及时把刘永连送入四十四医院救治(见证据1:四十四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2010年01月11日,贵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幺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连无责任(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永连入住四十四医院后,于2010年01月14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见证据3:四十四医院死亡通知书;证据8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   

二、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被告幺俊已付,相关单据在被告幺俊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

(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被告幺俊已付)。这其中包括刘永连从2010年01月01日至2010年01月14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包括刘超明、刘超亮两弟兄护理费(见证据12刘超明工资收入说明;证据1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住宿伙食补助标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23、24条。]

(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按照2009年度贵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41.00元(见证据13贵阳市统计局证明)按20年计算为人民币:15041.00×20=30082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

1.李秀荣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贵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19.00元(见证据13贵阳市统计局证明、证据9李秀荣户籍证明等)按20年计算为人民币:11519.00元×20=230380.00元。由于李秀荣有刘超明、刘超亮两子(见证据9李秀荣家庭情况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李秀荣生活费为人民币:230380.00元×1/3=76793.33元。

2.于怀英生活费按照贵阳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28.00元(见证据13贵阳市统计局证明、证据9于怀英户籍证明等)按6年计算为人民币:3928.00元×6=23568.00元。由于于怀英有两子(见证据9于怀英家庭情况证明),其中一子刘永连已在交通故中死亡,现只剩下一子,因此,被告应承担于怀英生活费为人民币:23568.00元×1/2=11784.00元。

上述(1)、(2)共计88577.33元。

(五)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1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31条规定: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造成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被告侵权造成死亡后果来看,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都是十分严重的,尤其是原告李秀荣丈夫受害后,丧失了生活上的主要经济来源,受害人刘永连在职时每月工资为4452.00元(不包括各种补贴、福利),刘永连遇害后李秀荣生活水平和质量大幅度下降。由于刘永连死亡的后果,造成了李秀荣精神上极大的痛苦,患上严重的“创伤后应急精神障碍症”等精神疾病。

于怀英作为受害人的母亲,年老体弱,已七十四岁高龄,人生最大的痛苦莫过于老年失子,白发人送黑发人,于怀英忍受着老年痛失儿子的人生最大痛苦,患上了严重的失眠精神障碍等疾病。

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语言能够完全表达出来的。结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贵阳市平均生活水平(2009年度贵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19.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9114.00元是合法、合理的。

(六)住宿、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

1.刘超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伙食补助费起诉时是参照《贵州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调整标准》(见证据14)计算出来的。

(1)处级以下人员省内住宿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共7天为人民币:120.00元×7=840.00元。

(2)伙食补助省内每天30.00元计算,共7天为人民币:30.00元×7=210.00元。

上述(1)、(2)共计1050.00元。

刘超明实际工资为1850元/月(见证据12刘超明误工时间、误工费说明)。

2.刘超亮处理丧葬事宜住宿、伙食补助参照《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计算(见证据14《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1)住宿标准(其它人员)省外每天150元计算,共7天为人民币:150.00元×7=1050.00元。

(2)伙食补助标准省外每天50.00元,共7天为人民币:50.00元×7=350.00元。

上述(1)、(2)共计1400.00元。

刘超明、刘超亮住宿、伙食补助费共计:2450.00元。

(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

1.刘超明2010.01.01.-01.20.到四十四医院、到贵阳市南明区殡仪馆尸检现场及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0元(见证据16车票);

2刘超亮2010.01.01.-01.20.从湖南省株洲市工作单位到贵阳市四十四医院、到贵阳市南明区殡仪馆尸检现场及办理丧事交通费900.00元(见证据16车票)。

上述1、2共计1100.00元。

(八)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0条规定:

1.刘超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7天,参照2009年度贵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026.00元标准(见证据13贵阳市统计局证明),根据劳动部发[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精神(见证据15),2009年度在岗职工日工资折算为人民币:28026.00÷12÷21.75=107.4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07.40×7=751.50元。

2.刘超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7天,适用上述计算标准和方法,误工费为人民币107.40×7=751.50元。

上述1、2项共计1503.00元。

(九)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按照2009年度贵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人民币:28026.00÷2=14013.00元。由于被告前期已支付了10000.00元丧葬费,现还应支付:14013.00-10000.00=4013.00元。

三、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区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了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后,保险公司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该肇事车除交纳了交强险外还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等。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阳市乌当区建设局属于法定车主(见证据5贵阳市乌当区建设局证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建设局证明:贵阳市乌当区规划管理办公室系该局原下属单位,该车车主的确是该局,但根据2007年06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精神(见证据4),成立了贵阳市规划局乌当分局。至此,原贵阳市乌当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能由乌当区规划分局规划管理科履行(见证据4)。此外该车于2007年由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借用至今未还,并且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是车辆实际控制人(见证据5)。贵阳市规划局乌当分局书面证明:原贵阳市乌当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能已由贵阳市规划局乌当分局接替履行是事实,但该分局并没有分配到该车,被告幺俊也不是该分局的干部。并且该分局只是被告贵阳市规划管理局的一个派出机构(见证据4)。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该车是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建设局所借,作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目标办)公务用车使用,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已为该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见证据7保险公司抄件)。从受害者病历及死亡通知书等证据显示,受害人刘永连遇交通事故后送四十四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是事实(见证据1、证据3)。

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嗣评

201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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